黃浩銘:政治清算 放馬過來!
沒有改革,豈能「同行」?改善基層生活,還我民主權利!
DQ案觀點整理

黃浩銘:政治清算 放馬過來!

【撰文|黃浩銘 社民連副主席】

特首選舉之後,特區政府隨即起訴雨傘運動抗爭者,包括佔中三子戴耀廷、陳健民、朱耀明,前學聯常委鍾耀華、張秀賢、立法會議員陳淑莊、邵家臻、前立法會議員李永達,以及我共9人。據悉,尚有39位核心抗爭者將會被控。由2014年至今,已逾兩年,律政司亦表示已於2016年年尾給予警方詳細法律意見,惟當局仍要在三個多月後,待選舉結束才正式起訴,而且又分批起訴,難免會令人懷疑當局想避免在選舉期間提出起訴,以及一次過檢控太多人引起更大迴響,當中的政治考慮其實彰彰明甚。


兩年多前的雨傘運動波瀾壯闊,數十萬計市民不惜公民抗命,堵塞主要幹道,抵抗警察和黑社會的暴力,冒著催淚彈和警棍,走上街頭爭取普選,雖然未竟全功,但作為大型公民抗命的模範,已為香港民主運動立下一個重要的里程碑。事隔兩年,零星抗爭者被帶上法庭受審,今次以普通法「公眾妨擾罪」起訴9人,與2015年年初以「參與/組織/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結」預約拘捕的罪名完全不同,明顯律政司亦有精心計算。

所告之罪有何分別?

 

一般而言,「未經批准集結」可理解為無牌遊行、集會,根據《公安條例》,最高可判處5年監禁,但案例而言,過往都是判處輕微刑罰。2002年,警方首次在97後以此罪名檢控梁國雄、馮家強、盧偉明、劉山青和陶君行,最後梁國雄、馮家強和盧偉明被定罪,判處自簽500元擔保守行為三個月;2011年3月6日,我因反對《財政預算案》,與113人公民抗命,堵塞德輔道中要求與政府對話,最後葉寶琳、葉浩意、陶君行及我四人一同被控此罪,最終我被判處罰款1000元。

 

然而,普通法下的「公眾妨擾罪」並無最高刑罰,若案件安排在區域法院審訊,則以最高7年監禁為限。而且,此罪無須證明犯罪意圖,只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會阻礙公眾行使合法權益、影響公眾共同使用的權利即可入罪;過往,英藉和平抗爭者Matt Pearce曾於2005年攀上中環大廈的外牆,以及2008年在北京奧運開幕日爬上青馬大橋龍門架上示威,分別判處21日及6個月監禁。由於「公眾妨擾罪」入罪容易,範圍寬闊,刑罰更重,律政司研究多時,利用此罪清算雨傘運動抗爭者,實在司馬昭之心路人皆見。

 

公民抗命何以不認罪?

 

是次審訊,我等未必會就此放棄抗辯,當庭認罪,如此,我們有違背公民抗命的原則嗎?公民抗命,是公民為求公義公益,刻意違抗政府命令或法例,並接受刑罰。如果被控之罪,涵蓋範圍寬闊,容易入罪,且刑罰甚重,我等有必要在法庭上釐清法律的定義細節,以免其後牽連甚廣,誘發政權利用此條濫捕濫告,打壓異己,同時,我等亦有責任在庭上申述公民抗命之權利。

 

正如最近,同樣在台灣被檢控的太陽花學運領袖,因抗議《服貿協議》佔領立法院,在庭上以「公民不服從」(即德國的抵抗權)為抗辯理由,法院一審裁決所有被告無罪釋放。法官所認定「公民不服從」有七個要點(見下表),只要符合七個要點,即可作為辯護理由。在實行普通法的香港,雖然不是與台灣一樣行大陸法,但如上述般維護公民權利的申述,依然有相當重要性,讓法庭及公眾參考。

 

小監獄與大監獄

 

其實,除了本港雨傘運動抗爭者被檢控外,在中國大陸亦有抗爭者如蘇昌蘭、陳啟棠等因聲援香港雨傘運動,被控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」,最近分別被判處3年及4年半監禁。大陸聲援者可比我等「肇事之徒」先行坐牢,而且刑罰更重,更不符公義,唇齒相依,港人又豈可置他們於不顧?

 

梁振英政府日落西山,仍然要大肆檢控,乃是要將反對派一網打盡,以法律來整治異見者,呼應習近平提出的「依法治國」。無論用法律來覆核議員資格,抑或用惡法打壓言論和集會權利,甚至使政治領袖們入獄,逼其不能再次參選,均是要將港人爭取民主的聲音消弭,壓縮民主運動發展,使香港享有虛偽的和諧穩定,讓中共和資本家可以大肆圖利謀財。我等將入小監獄,大家卻也在大監獄,我等豈可噤聲不反抗?

 

台灣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案法官認定「公民不服從」有七個要點:

  1. 抗議對象是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的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
  2. 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的目的
  3. 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的關聯性
  4. 須有適當性原則,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的達成
  5. 須有必要性原則,也就是沒有其他合法、有效的替代手段可以使用
  6. 要符合狹義比例原則,也就是抗議行動所造成的危害,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的利益,且侷限於最小可能的限度。
  7. 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

 

 

伸延閱讀:

 

《公安條例》內有關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條文資料摘述 www.legco.gov.hk/yr00-01/chinese/panels/se/papers/ls21c.pdf

終院裁定公安法部分條文違憲 www.inmediahk.net/node/51376

 

RELATED POS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