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長毛梁國雄就「五‧一限聚令案」自辯之結案陳詞】
【黃浩銘就「五‧一限聚令案」自辯之結案陳詞】
【設立失業援助金,刻不容緩;林鄭救市不救人,涼薄可恥!】

【長毛梁國雄就「五‧一限聚令案」自辯之結案陳詞】

本人被控於 2020 年 5 月 1 日,參與受禁群組聚集,干犯香港法例第 599G 章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規例》)第 6(1)條。
本人否認控罪,並答辯如下:

控方提出的結案陳辭,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有三:
1. 案發期間是否有受禁群組聚集進行;
2. 如有的話,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;
3. 規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
1. 先就第 1 點申述我的意見
何謂受禁群組眾集(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)?根據《規例》第 2 條釋義:群組聚集(Group Gathering)是指多於 4 人的聚集,而受禁群組則 是由《規例》第 3 條規定:「在指明期間,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聚 集。」
簡言之,在《規例》所示的指明期間,在公眾地方進行多於 4 人的群 組眾集,就是受禁群組聚集。
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,指案發時,本案被告 4 人一組,分別於金鐘海 富中心門外集合,擬遊行前往政府總部請願,於集合期間,遭警方阻撓,本案第一證人韋鑑洸高級督察(下稱 PW1)先後警告各人,指各人已 進行超過 4 人的群組聚集,因此,要求各人解散,否則,將會因為參 與受禁群組聚集而被票控。
對於上述警告,各人當即向 PW1 表示,根據《基本法》第 27 條,香 港市民有示威、遊行、集會的自由,警方不應該以《規例》妨礙我們 行使《基本法》賦予的固有權利。更且,我們更指出:社會民主連線 和工黨是不同團體,手持相異橫額,是屬於兩個分開的群組,即使參 與遊行集會的總人數為 8 人,但兩個群組相距 1.5 米,則不應視作單一 的群組聚集,而是兩個符合安全距離的群組。所以,絕非 PW1 指稱的 受禁群組聚集。
然而,PW1 不為所動,繼而聲稱 8 人具有「共同目的」,則不論兩組 相距是否超過 1.5 米,均屬於超過 4 人的受禁群組聚集。最終,8 名被 告先後遭到票控。
毫無疑問,PW1 所提出的「共同目的」一說,是判斷當時我們是否參 與受禁群組聚集的關鍵。
本人認為,這顯然是無中生有的僭建,縱觀《規例》全文,其中絕無 提及「共同目的」一辭,更遑論有所釋義。反而,在《規例》第 10(2) 條有如下規定:「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的任何參與者,與在該 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者,兩者距離不足 1.5 米,則每一該等 聚集,均屬須解散聚集。」
換言之,即使在公眾地方有兩個聚集出現,其總數超過 4 人,如果有 1.5 米距離,則該兩個群組不屬於須解散群組,更遑論是受禁群組。這 亦正是海富中心門外的實況,所以,若非強加「共同目的」作為執法 基礎,當日並無受禁群組眾集進行。
1.1 《規例》的立法原意
是否如此?可以證諸 599 章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》的立法原意。 2020 年 3 月 29 日,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599 章《預防及控 制疾病條例》)第 4 部「規例」、第 8 條「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規例」, 訂立了《規例》。其立法依據為第 599 章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》第 8(1)條:
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任何情況屬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情 況,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防止、應付或紓緩該公共衞生緊 急事態的影響,及為保障公眾健康,訂立規例(《規例》)
何謂「公共衞生緊急事態」?第 8(5)條解釋:
在本條中,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(public health emergency)指甚有可 能導致大量人口死亡或罹患嚴重殘疾(不論是否長期殘疾)的 ——
(a)某疾病、流行病或疾病大流行的出現或逼切威脅;
(b)前所未見的病原體或物體的出現,或高度傳染性病原體或物體 的出現;或
(c)人類廣泛暴露於某傳染性病原體的情況,或人類廣泛暴露於某 傳染性病原體的逼切威脅。
可見,訂立《規例》,是為了防止傳染性病毒在人眾中傳播,從而蔓延香港,威脅公共衞生,並無其他立法目的。亦即是說《規例》除此之外,不應用以限制香港市民的基本自由。
1.2 「共同目的」對《規例》的僭建 3
且讓我根據《規例》,證明「共同目的」之說,並無立足之地。 根據《規例》的解釋
• 群組聚集:第 2 條釋義:多於 4 人
• 受禁群組聚集:第 3(1)條:在《第 599F 章》處所以外的公
眾地方進行的羣組聚集
• 須解散群組聚集:第 10(2) 條: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
的任何參與者,與在該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 者,兩者距離不足 1.5 米,則每一該等聚集,均屬須解散 聚集。
從以上定義,可看出三個元素,一是聚集人數上限,二是公眾地方, 三是安全距離。換言之,以當時政府匯集專家意見,公眾地方人群聚 集不應多於 4 人,超過 4 人時,必須保持最少 1.5 米距離。這亦與第 599F 章,食肆規定每枱不應超過 4 人,每枱相距最少 1.5 米,原則完 全相同。
1.3 共同目的是偷換概念
然而,控方卻僭建「共同目的」元素,歪曲《規例》原意,權充檢控 根據。控方亦承認《規例》對「聚集」並無定義,除了要求法庭採用 該辭的普遍意思,認為聚集定義是包含「共同目的」,並偷換概念, 將維護公共衞生的法例與維持公共序秩的《公安條例》等同,將「共 同目的」與犯罪意圖和行為結合。在控方陳辭 5.6 節要求「法庭在本案 作出是否有群組聚集的事實裁決時,考慮案件中是否有共同目的」。
我認為「共同目的」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,廣義而言,例如進入港鐵 站,當然共同目的是乘搭港鐵;進入食肆,共同目的當然是進食,我 要指出,根據第 599F 章,食物及衞生福利局局長根據第(4)及第(6)條賦 予的權力,所作「關於餐飲服務業的指明及指示」,並沒有因為食客 超過 4 人、有共同目的而限制(除了因疫情嚴峻時關閉某類處所),法例 只規定每枱人數、安全距離、顧客數量和營業時間等等施加限制。
「共同目的」的狹義解釋是有計劃、有結集,例如本案的五一抗議行 動,當然是有計劃和有結集。但是,有「共同目的」並不表示有犯罪 行為和意圖,控方提出的案例和解釋,都是法庭對《公安條例》第 18(1)條「非法集結」的解釋,第 18(1)條指:
「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、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作出帶有威嚇性、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,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,或害 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,他們即屬非 法集結。」
顯然,《 公安條例》表明集結在一起本身並無犯法,而是有犯罪行為 和犯罪意圖才可以入罪。法例強調共同目的,只是要強調定罪元素, 集結行為中要有共同目的,而這個集結的結果是破壞社會安寧。
然而,我要指出,本案並無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 性、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」,亦無人,包括證人表示害怕社會安寧 受破壞。而且,根據《公安條例》第 13(2)條,公眾遊行規管對 30 人 以下的遊行不適用,毋須通知警方。因此,本案被告既無觸犯《公安條例》;亦無違反《規例》,卻反而是警方濫用《規例》阻撓,更被 無理票控。
法庭對本案是否有群組聚集的事實裁斷,不應取決於是否有共同目 的,而是根據《規例》的條文規定,是否有超過 4 人在公眾場所的受 禁群組聚集?每組人是否不超過 1.5 米距離而成須解散群組?若如是, 答案自然是兩者皆否。
控方強加共同目的於《規例》上,是超越《規例》的原意。我採納 D1,D2 及 D5 辯方律師的書面陳辭第 16 段的闡釋,「條文詮釋方法是 以立法目的為基礎」,「普通法詮釋原則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定條文 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所不能承載解釋。」
2. 對於第 2 問題,我的回答是:毛之不存,皮將焉附。對於本案 各被告是否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,何必再說?
3. 規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
我認為如果法庭採納控方的意見,認為《規例》是禁止公眾地方在不 論何種情況(例如本案有 1.5 米安全距離)有多於 4 人的聚集的話,是對 《基本法》第 27 條及《人權法》第 17 條所保障的和平集會的公民權 利,作出不合比例的限制。對公民權利限制是否超出必要性,就必須 接受相稱性測試。
且以相稱性分析程序,來解釋我前述的觀點
3.1 合法目的 如果法庭採納《規例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傳染病蔓延,我認為是有合法目的。
3.2 合理關連:
雖然特首林鄭月娥亦承認以 4 人為限並無科學根據,但可理解為根據 當時情況配合專家為基礎作出的決定,並以 1.5 米安全距離作人群分 隔,如以此作理解,《規例》的措施是有合理關連。但是,一刀切將 超過 4 人的聚集視作違法,便與相關憲法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的精神相 違。我要指出,如果人數超過 50 人的集會和超過 30 人的遊行,都必 須通知警方,取得不反對通知書,警方完全有權對該申請作出限制條 件,甚至反對。以《規例》限制本毋須申請的集會遊行,如本案所涉 及者,顯然沒有關連。
3.3「顯然缺乏合理基礎」及「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」
控方陳辭第 26 段指出:「在評估侵犯該項保護權利的可容計程度時, 兩項主要的驗證標準曾被法庭應用:(i) 該侵擾程度是否「未有超越達 到合法目的」的程度,及(ii) 該項侵權措施是否屬於「顯然缺乏合理基 礎」。
關於本案而言,8 名被告自願遵從政府制訂的 1.5 米距離,行使其固有 的憲法權利,享受示威、遊行、集會自由,已經令政府的合法目的(防 疫)得到實,但卻依然受到阻撓和票控,已證明施加者—警方和控方— 侵擾已超越「合法目的所需」,而有關「顯然缺乏合理基礎」的驗證標準,現時出爾反爾,那是自證缺乏合理基礎而己!正如控方陳辭第 28 條指出:「法庭承認該項受抨擊措施決策當局處於較佳的位置」, 那麼,案發時《規例》以 4 人為限、1.5 米安全距離,正是決策當局在 處於較佳位置上的決定,控方以自己的意見,強加在《規例》上,是 「顯然缺乏合理基礎」。
3.4 合理平衡
我必須指出,本案發生時疫情已經緩和,根據政府 2020 年 5 月 25 日 的新聞公佈:「香港的疫情自 4 月中起漸趨穩定,若撇除輸入個案, 由 4 月 20 日至 5 月 12 日連續 23 日都沒有本地感染個案。」
政府亦在 5 月 8 日開始將《規例》人數由 4 人增加至 8 人。換言之, 在有控制和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,和平集會遊行並不可能引起其他 市民的生命安全受損,我珍惜自己和其他市民的生命,所以本案並無 超出 4 人為一組,每組保持 1.5 米距離。
3.5 限制遊行集會的理據
控方在陳辭第 1.6 段引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關於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》第 21 條的 37 號一般意見,其中第 45 段「可以為保議公共 衞生而施加限制」,及第 59 段,指如限制集會人數要在「正當理由明 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…..例如….或出於公共衞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 物理距離。」控方企圖以此來證明乃國際標準。但是,我要指出本案被告並未必挑戰《規例》的限制,而正是根據當時《規例》的要求, 尋求在保障公共衞生和公民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中取得平衡,行使《基 本法》第 27 條賦予的示威、集會和遊行權。而控方卻強加共同目的於 《規例》上,超越了市民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。
我要指出上述人權委員會的文件第 23 段指出各國有積極和消極的義 務,消極的義務是:「不得無端干預和平集會,例如,各國有義務不 在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況下禁止、限制、封鎖、驅散或干擾和平 集會,以及不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懲處參與者或組織者。」我要 指出,控方干擾和控告本案被告,正是沒有正當理由。而積極的義 務,第 24 段指出「各國必須促進有利予不受歧視地行使和平集會權的 環境,並建立法律和體制框架,讓這一權利在該框架下得到有效的行 使。」我要指出控方並沒有在限聚的框架下,協助我們實踐和平集會 遊行的權利。
3.6 防疫與權利的平衡
控方在第 43 段認為《規例》對個人權利實施的限制是有限度,在平衡 公眾利益與個人及群體權利之間達至合理平衡。我要指出對憲法保障 的權利作出不必要的限制及對參與者和組織者施加懲處,是對憲法的 破壞,影響深遠。
4. 法例的清晰性 我要指出控方對《規例》作出僭建共同目的的闡釋,並無向公眾清楚公布。將《規例》變得令市民無法理解從而跟從。根據警務處向社會民主連線主席黃浩銘先生 4 月 7 日的信中,內容只是重覆禁止 於公眾地方進行多於 4 人的群組聚集,並無解釋共同目的下,1.5 米 安全距離已不適用。法律條文未能令市民充分理解,法律內容未能 以明確方式表述,變相是陷人以罪,令市民誤墮法網。
5. 總結
最後,案發當日是五一國際勞動節,一個標幟勞工階級團結抗爭,維 護勞動者尊嚴的傳統節日,誠如 PW1 作供所言,年復一年,每逢此 日,均有不同工會和組織發起集會,遊行到政府總部示威,提出改善 勞工待遇和社會地位的要求,紀念這個勞工節日,本案 8 名被告亦是 這些行列的常客。今年疫情爆發,不但令失業人數不斷颷升,貧窮為 患日甚,當局更以《規例》禁止五一遊行。8 名被告表工黨和社會民主 連線,在金鐘海富中心聚集,如常遊行到政府總部,不過是在《規 例》的限制下,維護勞工尊嚴,勉力為勞工發聲,重申林鄭政府必須 設立失業援助金,免日益增加的失業者陷於貧窮深淵。這固然是應有 之義,亦是行使一己受基本法保障的權利,竟然受到警方阻擋,更遭 濫權票控,足證林鄭政府抗疫無能,救人無心,不但漠視民意,更且 打壓異己,更為荒謬之處,莫過於 8 名被告被票控之後,竟又可在警 方監視下繼續遊行到政府總部示威,可見所謂限聚抗疫,嚴正執法, 實則是「翻手為雲、覆手為雨」,濫權打壓,政治檢控。
匹夫無罪,抗議有罪。我深信公道自在人心!
長毛梁國雄
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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